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既是对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又针对劳动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以法律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
为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尽快了解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关部分比较所新增内容,本文特就相关条款作一解读。
一 劳动合同订立对象
1.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一项
劳动法对于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用工纠纷,是属人事部门处理还是由劳动仲裁委受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在其权益受损时面临困境。
劳动合同法在适用本法的对象中增加了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第二条)。由此,自2008年1月日起,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应与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其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纠纷,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途径寻求解决。劳动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将有利于新型劳动组织形式的创新,也有利于在不同组织形式中工作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2.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务派遣”的内容并专设一节(第五章第二节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七条),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劳务工和及所签合同性质,本市原有规定:“ 劳务型公司应当与被输送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它义务。
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作为劳务工使用。
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务工的,应当与之签订劳务使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单位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回避其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或劳务派遣单位将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间作为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是劳务合同)的期间,或将用工单位解除劳务派遣协议作为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是劳务合同)的解除条件,这些都使劳动者的权益缺乏应有的保障。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企业有上述规避法律的情形将受到处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劳动合同订立、确认的时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对劳动报酬未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1)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一条)
(2)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处理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3.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1. 试用期的具体适用
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将此规定细化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明确规定了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二种情形:①“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十九条);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
3.违反试用期规定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三条)
4.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强制性规定。
1.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关于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次数的起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2.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形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违反本项规定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
五、有关违约金的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适用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
1. 关于服务期的约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需注意的是“专项培训费用”所指。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